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104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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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章書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章書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併科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章書駿(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聲請書誤載為同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併科罰金刑刑度之外部限制(總額為新臺幣11萬元);

考量其所犯均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犯罪時間密接,重複非難性高,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並參考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爰定其應執行併科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新臺幣6萬元 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07月29日 110年06月26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2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25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2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25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8日 113年0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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