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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2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AD000-A112149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AD000-A112149A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AD000-A112149A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假日(星期六),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由於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當日9時20分,先行施用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10時22分解除戒具,爰陳報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32號一案裁定羈押在案。
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因身體不適而有離開舍房前往診間就診之急迫必要,適因假日警力薄弱,為免因戒護人力不足而有脫逃之虞,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手銬1付,且已於就診結束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具,並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為確保羈押目的之施用戒具,未逾必要程度,無違比例原則。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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