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107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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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駿杰(原名陳俊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駿杰(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

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

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

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

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秩序、傷害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惟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仍應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經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

(二)受刑人雖於民國113年4月3日在定刑聲請切結書勾選「同意聲請定刑」之選項,惟其亦勾選「對於定刑的意見」表示:希望給予減刑,希望案子一次判完一起定刑等語,並簽名按捺指印,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且經本院向受刑人查詢對於本案之意見時,受刑人以書面傳真方式回覆,表示:希望刑度減輕,謝謝,尚有另案,懇請一併合定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頁),堪認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明確表示除如附表所示之罪外,其尚欲等待其他案件確定後一併定執行刑,是審酌受刑人之真意及上開陳述意見內容,係撤回其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本院裁判生效前,受刑人既已先行撤回其請求定執行刑之表示,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三)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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