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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於墨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墨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墨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增補如本裁定附表)並業已確定在案;
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日(民國112年1月10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之外部限制(即以宣告刑最多額即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下限,以宣告刑合併之金額即罰金17萬元為上限);
復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所造成危害程度並非全然相同,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所陳意見(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參照;
見本院卷第67頁),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於墨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簡稱「新竹地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稱「新竹地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編 號 1 2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7月6日 111年6月9至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108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328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986、58801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977、312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15日 112年8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10日 112年9月13日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9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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