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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映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記載有誤,爰予更正)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相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上開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
經審酌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手法、侵害法益迥異,犯罪時間亦有相當相隔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雖稱尚有另案等語,惟受刑人倘有他案與本件2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得請求檢察官另向該管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尚無礙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判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9日 111年3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88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6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8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日 112年6月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6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3日 112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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