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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黃翊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胡庶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庶華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113年度上易第126號案件審理時陳述之內容,因涉及他案,為維護聲請人黃翊哲(下稱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是「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反之,如非「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不得依據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所謂「當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而所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包含辯護人、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6號案件之「告訴人」,依上開說明,非該案之「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本院交付前述法庭錄音光碟之權。
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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