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112,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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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AE000-A110107B (年籍資料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李宗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83號),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拷貝被害人及其母於警詢、偵查之光碟片,以利確認警詢、偵查筆錄記錄是否正確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範圍原則上包含交付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內容。

然因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項、第83條等),為使兩者裁量基準一致;

或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所指涉及國家機密,或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等),為恪守保密之義務,亦得例外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卷證或相關錄音錄影內容(最高法院第10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AE000-A110107B(下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第224條之1、及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依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規定,有關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先予敘明。

而被告聲請交付本件被害人及其母警詢、偵查之光碟內容均為可識別被害人個人身分而應依首揭規定保密之事項,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此等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複製交付。

蓋若予消音、截錄等方式達成「遮隱」之效,勢將產生該等電磁紀錄連續性、真實性之疑慮;

倘全部拷貝付與,持有者如何收存,如何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資訊於案件終結後之保管或銷毀流程等,均不得而知,將不足以落實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保護。

至本院雖限制交付上開檔案,然本院人員業已播放上開檔案供被告及其辯護人檢視,使其等取得行使防禦權所需資訊。

且倘有需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得聲請勘驗上開筆錄。

故對於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及被告之辯護權,不至造成過度侵害。

從而,經審酌個案情節,權衡被害人保護之必要、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有效行使,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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