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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淳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淳宇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淳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其所裁量另定之執行刑期,不得較重於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等情,有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惟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95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第9頁)。
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58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15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之罪之宣告刑及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8年8月,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對法院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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