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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偉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確定日期之前,編號3至8所處併科罰金,犯罪日期在編號10所示之罪於111年9月29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本院均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同意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為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至7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8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編號9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編號10為幫助洗錢罪之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另斟酌受刑人所涉2次詐欺取財罪及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再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8、9、10所示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非難重複性較低等情,復審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以及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法院以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曾經法院以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附表編號3至7及編號10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曾經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深具悔意,請從輕定應執行刑,並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的機會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199至209頁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附表編號1至9所處有期徒刑,附表編號3至8及編號10所處併科罰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陳述意見狀所列非本件檢察官聲請範圍部分(見本院卷第209頁),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14日19時55分許 109年11月14日20時7分、20時9分許 110年8月19日上午10時46分許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8月12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7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7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14日 111年9月14日 111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10月19日 111年10月19日 112年1月3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1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⒉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
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以及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⒋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以及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3萬5,000元。
⒌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19日上午11時19分許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8月12日」,應予更正) 110年8月19日上午10時8分許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8月12日」,應予更正) 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27分許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8月12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1年11月29日 111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1月3日 112年1月3日 112年1月3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1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⒉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
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以及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⒋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以及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3萬5,000元。
⒌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加重詐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 加重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3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18日上午10時16分許、10時18分許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8月12日」,應予更正) 109年間之某日時許至110年11月12日16時50分許 110年1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68號、110年度偵字第26954、43415、43416、44929、44939、45467、45499號、111年度偵字第3901、3902、55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68號、110年度偵字第26954、43415、43416、44929、44939、45467、45499號、111年度偵字第3901、3902、554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院 本院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予更正)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97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9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2年5月4日 112年5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1月3日 112年6月6日 112年6月6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1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⒉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
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以及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⒋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以及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3萬5,000元。
⒌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編 號 10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1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3月29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85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案 號 同上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9月29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1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⒉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
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以及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⒋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以及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3萬5,000元。
⒌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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