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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英樺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號),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英樺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明文。
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
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規定。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執行刑。
三、聲請意旨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執行刑之事實,有各判決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憑。
檢察依法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應予准許。
審酌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附表編號2至5各罪之總宣告刑度及曾經定執行刑減除之刑度等情狀,整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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