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OANG TIEN THAN(中文名:黃進申)
選任辯護人 劉緒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HOANG TIEN THAN已坦承犯行並撤回上訴,願遵照我國法律入監服刑,顯有面對司法制裁之決心,當無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意圖;
又被告因交通事故腹部開刀需回原醫院診治,並有衍生訴訟案件亦需被告親自處理,且越南家中經濟困難,仰賴被告在臺工作賺取薪水以供家用,顯無放棄正當工作逃逸之可能;
另被告尚有女友之住居所可作為聯繫、限制住居之居所,更可以命被告交出護照等方式替代羈押,請准予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對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命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羈押3月。
而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上訴後,業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於113年1月19日檢卷移送執行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移送執行函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5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無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
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