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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勇錡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勇錡(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13年1月20日起第4次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顯見無逃亡之虞,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對於所犯之罪坦承不諱,亦無串證、滅證可能性,倘仍認有須羈押之情,因被告在海外無資力財產,請依 鈞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同時附以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並定期向司法警察機關報到之命令,應足確保其將來到案接受審判、執行,而請求准予具保停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係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該規定所指「相當理由」,有別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之較嚴格條件。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係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犯罪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江美麗新臺幣60萬元之犯後態度為量刑審酌因子,而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3號撤銷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判決,改判被告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足見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等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況本案雖經本院判決,然當事人倘有不服,仍可上訴,若被告預期面臨之刑罰甚重,其試圖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更較一般人強烈,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能服膺判決結果,其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又雖聲請意旨以其有自首,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主張具保證金附以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並定期向司法警察機關報到之命令,應可確保其將來到案接受審判、執行云云。
惟被告自首乃刑法第62條所定刑罰得減輕事由;
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則屬同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用以衡量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以決定科刑輕重之參考因子,業經本院在判決中斟酌並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均尚非羈押必要性之審酌因子。
至於不同案件之情節不同,須斟酌考量之事項本有歧異,尚難隨意比附援引,故聲請意旨引用其他案件之裁定結果請求比照辦理,尚非可取。
參以被告涉嫌前開犯罪,係以殘暴之方式傷害、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致死,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民眾恐慌,從而本院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檢察官追訴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現仍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代,況被告既未陳明有何法定得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自不因具保而得免除羈押。
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尚無從因具保同時附以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並定期向司法警察機關報到之命令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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