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154,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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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秦庠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1號刑事裁定參照)。

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

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四、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及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一情,此有受刑人所簽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違反法律規範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金融制度所造成危害、各該數罪之罪質(附表編號1、2屬相同類型)、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院110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之總刑度以下),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比例原則及罰責相當原則(附表編號1、2及4所共同收受之不法款項或不法獲利合計超過145億元)之恤刑本旨,以及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訊問時及同年1月24日具狀所表示之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銀行法 銀行法 商業會計法 證券交易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11年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罪日期 96年2月至96年11月26日 96年11月26日至100年8月10日 98年11月至00年00月間 100年4月18日至100年8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97年度偵字第5580號 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7347、18577、23522至23525、24719號 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7393號 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3521、23544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9、83號、101年度偵字第76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109年度簡字第424號 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7號、109年度金上重訴緝字第1號 判決 日期 105年3月24日 104年12月29日 109年12月24日 111年8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 109年度簡字第42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5號 確定 日期 105年12月22日 106年11月02日 110年2月9日 112年12月13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是 否 備註 ⒈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4030號 ⒉編號1至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⒈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274號 ⒉編號1至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⒈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591號(已執畢) ⒉編號1至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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