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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忠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忠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忠春因重傷害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重傷害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均迥異,犯罪時間亦有間距;
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不同之人格特質,所犯上開諸罪分屬各異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低,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重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9月10日 108年6月10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4404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3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45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28日 112年3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45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12月2日 112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38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7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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