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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碩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與未成年人性交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1年12月13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刑期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13年1月22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
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各獲減有期徒刑10月、3月之利益,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侵害法益各殊,附表編號2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性交罪,妨害性自主自由、侵害被害人身心正常發展;
附表編號1、3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詐欺類型犯罪,所侵害者均為個人財產法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類似,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考慮受刑人之意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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