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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永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永達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至本院開庭,請求法官傳喚證人時,審判長法官竟說沒時間等被告,今天就要結案,連基本權利都不給被告,足認審判長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或當事人對法官之指揮訴訟及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即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之理由。
是以如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裁判結果等有所不服,當不能逕指為法官之審理有偏頗之虞,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3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乙情,業據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固稱本案審判長法官拒絕其傳喚證人之請求,顯有偏頗云云,惟經本院調閱本案112年11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被告聲請情形如下:「(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答:請辯護人幫我陳述。
辯護人答:被告表示要傳喚證人鄭育銓,但是現在被告不知道該證人的地址。
被告答:我要傳這個證人是要證明我當時在醫院‧‧‧,可以證明我在醫院的時間。」
等語(本案卷第253頁),是審判長法官當日有向被告詢問尚有何證據需調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鄭育銓,然亦表示不知該證人之正確地址,復未說明該證人其餘具體年籍資料,衡情實難以特定而無法調查;
再者,被告所述之待證事實,若確與構成要件事實直接相關,亦可以其他方式證明;
況當日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護要旨係警察違法搜索及被告自白不具任意性,並否認卷內之對話紀錄與販賣毒品有關,尚難認被告所指欲調查之證據有何明顯具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自難認本案審判長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況被告嗣於112年11月23日及同年12月27日分別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狀、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聲請改期狀,請求調查證人李淑寧、李資瑩等情(本案卷第283-289、299頁),本院因而於113年1月2日再開辯論進行審判程序,然被告當日並未到庭,經其辯護人電話聯絡被告亦無法接通,此有當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本案卷第303-314頁),是本院既已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嗣並於113年1月2日再開辯論就被告之聲請為相關調查,更難認本案法院有剝奪被告基本權利,急於結案而有偏頗之情。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指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尚非基於客觀可信之事實,致一般通常之人均可能因此懷疑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是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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