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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王韋力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就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重新更定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王韋力為就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㈠按「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均屬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院另案98年度上訴字第4967號判決之行為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次,每次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11次販賣毒品行為,經該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反觀原確定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7次(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10月〈4罪〉、7年8月〈2罪〉、7年6月〈1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次(有期徒刑1年10月)、詐欺1次(有期徒刑4月)、施用毒品3次(各為有期徒刑8月、8月、7月)、轉讓第一級毒品2次(各為有期徒刑8月)、幫助施用毒品1次(有期徒刑4月),原確定裁定卻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實屬過重。
㈢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旁人無權置喙,惟並非概無法律之拘束,仍應遵循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及符合法秩序理念之內部界限,並參照刑法第57條,審酌聲請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況,於法條所定之刑度內,為適當之處理,使其罪刑相當。
就販賣毒品者之販賣情節,亦有跨國走私販賣或地區中小盤之不同型態及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為吸毒者間彼此互通有無等不同態樣,所生危害之輕重程度亦有不同。
㈣查原確定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聲請人僅有7次販賣毒品行為,且量刑比本院另案98年度上訴字第4967號判決之11次販賣毒品行為,每罪僅多有期徒刑4至6月不等,原確定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卻遠比該案所定之刑多出好幾年,完全沒考量聲請人所犯之販賣毒品犯行,自偵審程序始終自白,犯後態度良好,再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已見原確定裁定有違反重複非難評價之內部性界限,亦不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所定之執行刑過重,使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受到顯然過苛之侵害,罪責和處罰顯不相稱,過重之定刑結果,導致聲請人難啟自新。
㈤再者,聲請人之上游蘇三奇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另案104年度上訴字第5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應係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8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5月之誤),足見原確定裁定所定之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為此,請重新更定執行刑,再予以酌減刑期云云。
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有關定執行刑之聲請,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受刑人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尚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
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重新更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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