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16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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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福銘

籍設新竹縣○○鄉○○街000號(即新竹&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福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原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據以規範第一審法院所受理一人犯數罪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上訴後全部或一部經撤銷自為判決)並定應執行之刑,或因一部已先行判決確定,一部上訴經撤銷後自為判決,嗣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有本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

又為貫徹本條規範目的,凡係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則無論係循一般救濟程序而經第二審法院、本院(指最高法院)判決,抑係循特別救濟程序而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或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在法理上均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不得諭知較前定之刑為重之執行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應併罰之數罪經定其應執行刑後,因受刑人另犯他罪應與該數罪併合處罰,或因他故,致重定應執行刑者,法院行使裁量權更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始能認為已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福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

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受刑人上訴本院,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99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恐嚇取財未遂及傷害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改判無罪,並撤銷應執行刑部分,其他部分(包含附表編號1之妨害自由罪)則駁回上訴確定;

嗣檢察官就傷害罪(即附表編號2)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撤銷並發回本院更審,最終由本院111年度更一字第16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俱經確定在案。

而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111年7月5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是本院於裁定前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定執行刑之意見,於113年1月18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領,又受刑人目前亦未在監押,故本院上開通知函文業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其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

上情有本院113年1月17日院高刑良113聲169字第1130000409號函、陳述意見狀、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125頁)。

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㈢綜上,本院除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外,並斟酌前已敘明之附表所示2罪,於本院前審一部駁回上訴、一部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前,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及本院更一審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乃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情,即考量前揭第一審判決曾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曾予受刑人所填寫之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受刑人僅表達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不聲請合併定刑,並未就定刑表示任何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且受刑人經本院為前揭通知後迄今尚無具體意見表示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11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陳福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簡稱「新竹地檢」)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35、6350、6637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35、6350、66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399號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5日 112年9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399號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5日 112年10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58號 (已執畢)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94號 (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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