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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達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達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達人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3),有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另本院詢問受刑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亦有「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附表編號1、2為戕害個人身心健康法益之犯罪,罪質相類,時間近接;
附表編號3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與附表編號1、2屬不同犯罪類型,且行為不具關聯性;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於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有期徒刑1年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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