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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宥朋(原名林松茂)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宥朋(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於偵查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扣押被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茲案件已繫屬於本院,請求解除上開不動產之扣押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前經桃園地檢署扣押,並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現上訴至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審結。
於全案情節未予釐清前,尚難認上開不動產非得沒收,或無須留作證據之用。
是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上開不動產仍有留存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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