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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百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銅字第144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之罪,應得論以接續犯,爰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銅字第1442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嗣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銅字第1442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揭徒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是該於主文內宣示主刑之法院,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就前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頁),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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