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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郭明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明煌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明煌因之前收到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50號刑事裁定,本函內容中所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但是本人的受刑總表中卻沒有內容中的徒刑,是否能查明告知,附表中編號1至3都已經執畢,目前服刑4至5號的徒刑,及另有公共危險3月加上3萬元併科罰金,故目前指揮書共4張,不像本院所裁定之有期徒刑1年7月,並請核發正確之指揮書、刑事裁定書以及總表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
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先前①於110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於110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新北地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於110年間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690號上訴駁回確定,其後上開①至③案件再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於10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上訴第46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⑤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上訴第46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①至⑤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㈡又觀諸上開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主張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50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3(即上開①至③案件)已經執畢,目前服刑的編號4至5(即上開④至⑤案件)加上公共危險3月徒刑及3萬元併科罰金,手上4張指揮書合併亦未達1年7月之數等語,顯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50號裁定及其附表所示之各該確定判決表示不服,而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均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則揆諸前揭之說明,自不得作為聲明異議之客體(對象),是以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本案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50號裁定附表1至3之案件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已於112年6月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112年度聲字第2250號卷第107頁)可佐。
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係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之。
核發執行指揮書係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權限,是以受刑人聲請本院核發指揮書、裁定書以及總表等語,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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