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21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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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美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美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美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中「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44號等」之記載更正為「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44號、第3346號」;

編號2「罪名」欄中「詐欺」之記載更正為「幫助犯恐嚇取財罪」;

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中「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334號等」之記載更正為「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33號、第5397號、第7334號、第7426、108年度偵字第198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參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然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㈢準此,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7頁),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詐欺、幫助犯恐嚇取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型態非相似,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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