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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美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美麗(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宣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案號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又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民國109年11月16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1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罪之刑期總合及外部界限之範圍。
綜觀受刑人所犯均為洗錢罪,罪質相同,侵害法益相同,然被害人尚非均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另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以我的情況受到處罰是非常不公平的,我的公司將解僱我,如果我沒有收入,我該如何生存,我是養家的人,我怎麼才能寄錢給我82歲的媽媽,我如何每月支付張嘉麗2千元、每月支付蔡靜芳5千元以及法院從我公司扣薪給魏詩珍等支出,請貴院能了解捐款的真實性並檢視之」等語(本院卷第149、159頁)及所附資料(本院卷第147至165頁),並審酌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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