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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志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復分別有明文規定。
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明文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
另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慎刑之特別量刑過程。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5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8月,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屬詐欺取財及傷害,罪質不同,所犯各罪並無關聯,足見其守法意識低落,矯正必要程度較高,併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另參本院業予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之機會,然未見回覆之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9日至110年9月24日 109年9月8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26022、28986、48079、5022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16、2314、2315、2316、2317、2318、2319、2320、2321、2322、232 3號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5、 437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桃金簡字第4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71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2年5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4日 112年6月26日 備 註 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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