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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黎禮欽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林建成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於審理程序中發現被告林建成為無行為能力人,為了解被告如何至各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及辦理相關事宜,爰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有明文明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規定,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然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藉以擔保卷證完整性,此由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亦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即可知悉。
是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人本人,尚無得自行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被告林建成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告訴人,而非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
依上開說明,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其向本院聲請檢閱卷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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