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247,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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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太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太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太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6雖已接續執行完畢,然編號7部分,依卷附112年度執戊字第181號執行指揮書、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59、201至202頁),原定執行期間為民國113年7月12日至113年11月11日,尚未執行完畢;

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7)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施行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編號2、7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編號3為脫逃罪,編號4、5為詐欺罪,編號6為偽造文書罪之侵害法益及罪質種類、編號1至4、編號5至8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分別相近,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人格等因素,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因疫情升溫期間工作不穩,致連續犯詐欺、違反保護令之罪,罪質同一且重複,今已於獄中受輔導及教化.且積極服用情緒穩定藥物並有強烈回歸社會之意念,懇請給予最大裁量空間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陳述意見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5、7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4、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另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雖已接續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刑期,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 脫逃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3日 108年8月15日 108年8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 108年度偵字 第16593號 士林地檢 108年度偵字 第12416號 士林地檢 108年度偵字 第1241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 審交簡字第76號 109年度 上易字第1731號 109年度 上易字第1731號 判決 日期 109年4月30日 109年11月3日 109年11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 審交簡字第76號 109年度 上易字第1731號 109年度 上易字第17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9月25日 109年11月3日 109年1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106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257號 編號2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8日 109年7月9日至 109年8月7日 109年7月18日至109年8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09年度偵字 第221號 士林地檢 109年度偵字 第18054號 士林地檢 109年度偵字 第1805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 上訴字第833號 111年度 上訴字第471號 111年度 上訴字第471號 判決 日期 110年5月6日 111年4月26日 111年4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 台上字第5500號 111年度 上訴字第471號 111年度 台上字第36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0月6日 111年4月26日 111年8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282號 士林地檢 111年度執字 第2348號 士林地檢 111年度執字 第3438號 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編號 7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年8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 109年度偵字 第1446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 第138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 第13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士林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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