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250,20240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翁立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1號),裁定如下:

主 文

翁立民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執行刑。

二、聲請意旨有各判決可憑,檢察依法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應予准許。

審酌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本件之外另有多件妨害名譽案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情狀,整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陳述略以:「附表兩罪實為一件,卻重覆審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請求從寬執行,例如執行1天或1個月,如獲從寬,基於訴訟經濟,願放棄其他訴訟救濟途徑。

這是我的工作,我沒有欺負弱勢,只是訴訟能力太差。」

然查:(一)附表兩罪是否重複審判、聲請人是否放棄訴訟救濟,均非定執行刑程序所應審酌。

(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款明文規定。

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1天或1個月,顯然違法,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