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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閎盛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羅天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12年度上訴字第504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閎盛觸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民國112年11月15日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月25日判處4年4月有期徒刑。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祖母高齡84歲,獨居無人照顧,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命被告前往警察機關報到、交出護照,且被告願意佩戴電子腳鐐,以代羈押處分,返家照顧祖母生活起居。
三、通訊對話截圖顯示,被告得知共犯遭查獲,曾計畫要搭機出境,在重罪追訴、處罰壓力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而規避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性。
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實難期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被告既有高齡祖母,卻依然以身試法,顯然高齡祖母對被告之守法守分不具有約制力。
被告聲稱需照顧祖母,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且不足採為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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