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273,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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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素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素珍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素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其所裁量另定之執行刑期,不得較重於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惟如附表編號1、6至8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

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78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5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8之罪之宣告刑及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3年9月,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對法院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第95頁),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不包括附表編號8所示併科罰金部分)。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6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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