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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1年6月15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㈡經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有期徒刑1年8月)、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類似,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10月9日至110年10月25日間;
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上開編號2、3所示詐欺取財罪,罪質迥異,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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