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288,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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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國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國才(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漏載部分,經本院更正、補充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復為刑法第4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所明定。

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9年8月5日)前所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與規定並無不合。

進而,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5年6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5年6月)以上,及前裁判宣告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6年9月)之間。

而在罰金刑部分,其中最多額者為6萬元,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多額(6萬元)以上,及各裁判宣告罰金刑之總和(11萬元)之間。

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7月31日至108年8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 108年3月2日 109年3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554號 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95號 宜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4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基隆地院 宜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1059號 109年度易字第374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09年7月8日 109年11月9日 110年3月30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基隆地院 宜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1059號 109年度易字第374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 判決 日期 109年8月5日 109年12月10日 110年5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527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13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94號
編 號 4 罪 名 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8年6、7月間某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206、55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448號 判決 日期 111年5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9月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備註 宜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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