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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明 人
即 受刑人 朱永泰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2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朱永泰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92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3月,聲明人及檢察官均未提起抗告,案告確定,核屬終局裁判,當事人已不得對之更有所聲請或聲明不服,乃聲明人復具狀聲明異議聲明不服,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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