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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慶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另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桃檢秀辛101執更1638字第112915097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慶弘(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下稱原定刑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定應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下稱A部分定刑)、編號3至9所示罪刑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下稱B部分定刑),接續執行為有期徒刑24年(即6年+18年=24年)。
惟其中編號2之犯罪日期為民國98年7月10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10月28日,且B部分各罪均在該罪確定「前」所犯(各該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3至9),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如將編號2所示罪刑,與編號3至9所示罪刑合併應執行刑,其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25年6月(即附表編號2至9所示罪刑之總和),下限為有期徒刑16年6月(即附表編號9所示罪刑),如與編號1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分別為有期徒刑25年10月(即25年6月+4月=25年10月)及16年10月(即16年6月+4月=16年10月)。
較諸接續執行上開A、B部分定刑結果(即有期徒刑24年),「下限部分差距5年6月,最多則可長達9年」,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並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受刑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
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卻以桃檢秀辛101執更1638字第1129150974號函否准受刑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至於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對其最為有利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否准此項請求,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三、經查:㈠查編號1、2所示之罪係於98年7月10日23時43分,在桃園縣平鎮市(嗣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00號遭警查獲後,經檢察官、法院分別起訴及判決,且與編號3至9之查獲時地均有不同,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72頁),則檢察官於聲請定應執行時並未刻意排除編號1所示罪刑,原定刑裁定經斟酌附表所示9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及犯罪日期後,以編號1所示之罪為「首先確定」之罪,並以其判決確定日(即98年11月4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將犯罪日期在此日之前所犯之罪(按即編號1、2)合併定應執行刑(即A部分定刑),其餘7罪之「首先確定」之罪為編號3所示之罪,且編號3至9所示7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此日之前,故另定其應執行刑(即B部分定刑),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檢察官據此執行,其執行之指揮亦難謂不當,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雖認附表編號3至9所示各罪均在編號2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原定刑裁定將編號2所示之罪與編號3至9所示各罪分別定刑,其接續執行之結果,對受刑人而言,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而屬前述「特殊例外情形」云云。
然而:⒈如將編號2所示罪刑與編號3至9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25年6月(即附表編號2至9所示罪刑之總和),下限為有期徒刑16年6月(即附表編號9所示罪刑),如與編號1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分別為有期徒刑25年10月(即25年6月+4月=25年10月)及16年10月(即16年6月+4月=16年10月),其中上限(即25年10月)部分比接續執行上開A、B部分定刑結果(即有期徒刑24年)多出「1年10月」,明顯「不利」於受刑人。
⒉至於下限(即16年10月)部分,雖較24年減少7年2月(即24年-16年10月=7年2月),然考量編號9(16年6月)尚須與其他「7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編號2至8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及類型(詳如附表所示)」均與編號9有別,其中編號2之犯罪時間更與編號9相隔將近8月,彼此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低,本難在定應執行刑時給予過高之寬減。
況經以編號3至9所示罪刑之原定刑結果(即18年=216月),除以編號3至9所示罪刑總和(即19年8月=236月),計算其定刑後之寬減比例約91.53%(即216÷236=0.91525≒91.53%),再以此寬減比例計算編號2與編號3至9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有期徒刑23年4月(即〈236月+70月〉×91.53%=280.08月≒23年4月〈小數點以下4捨5入〉),經與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為23年8月,與接續執行上開A、B部分定刑結果(即24年)相較僅差「4月」,客觀上亦難認有何罪責「顯」不相當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如按受刑人主張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除其定刑上限明顯不利於受刑人外,其定刑下限亦無罪責「顯」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前揭說明,即難謂屬「特殊例外情形」,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即難謂其執行之指揮不當。
是受刑人徒憑前詞,指摘檢察官否准其另定應執行刑之處分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意圖販賣兒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年10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98.7.10、19時許 98.7.10晚間11時45分 99.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3351號 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15856號 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16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板橋地院 案 號 98年度桃簡字第3069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 99年度訴字第1222號 判決日期 98.10.13 100.8.18 99.5.14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桃簡字第3069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5901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8.11.4 100.10.28 99.8.16
編號 4 5 6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99.2.9 99.3.8晚上10-11時 99.3.8晚上10-11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1657號 桃園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 桃園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板橋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1222號 99年度審訴字第2077號 99年度審訴字第2077號 判決日期 99.5.14 99.10.29 99.10.29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 99年度審訴字第2077號 99年度審訴字第207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8.16 99.10.29 99.10.29
編號 7 8 9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6年6月 犯罪日期 98.11.12為警查獲前某時 98.11.12為警採尿往前96小時內 99.3.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5654號 桃園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5654號 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70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審訴字第2247號 98年度審訴字第2247號 99年度上訴字第4167號 判決日期 99.10.29 99.10.29 100.8.24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審訴字第2247號 99年度審訴字第2247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594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10.29 99.10.29 10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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