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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一修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裁定自112年10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嗣經本院於113年1月2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被告被訴虛偽增資部分,公訴不受理。
又本案相關證人已調查完畢,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所認重刑逃亡、串供之虞等理由已不存在;
且被告妻子因乳癌需人照護陪伴,尚有3名年幼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扶養,絕無逃亡可能;
另被告與大陸地區公司有合作機會,需先親自至該公司實地考察,請准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讓被告能賺錢維持家庭。
若仍認有期間限制之必要,請准被告單次暫時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於112年10月5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裁定自112年10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及大陸地區公司商務邀請函影本等資料,惟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且其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為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固陳稱有妻兒需照顧扶養而無逃亡可能,惟被告身處面臨刑責加身之處境,且若有管道前往大陸地區,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所稱需前往大陸地區洽談合作等情,尚非不得以遠距通信或其他方式進行,實難認被告有何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必要性或不可替代性。
再者,被告已就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判決提出上訴,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其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仍屬非低,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綜上,被告執上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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