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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濬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聲他820字第11290512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濬謙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765號裁定(下稱甲案)及109年度抗字第209號裁定(下稱乙案)定應執行刑。
而甲案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下稱A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65號(下稱B案)、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下稱C案)合併定刑;
乙案則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57號(下稱D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49號(下稱E案)合併定刑。
㈡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本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裁定見解,於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時,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重新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
受刑人所犯之竊盜數罪,除2罪分別為判刑8月和10月,其餘罪刑皆為6月以下微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犯罪時間亦僅差數月,犯罪時間尚屬密接,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卻因所犯較輕的罪先確定,導致較重的數罪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只能接續執行,應符合上述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
㈢從而,受刑人欲聲請檢察官就甲案中之B、C案和乙案中的D、E案向法院聲請重新合併定刑,將A案獨立出來,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顯然有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於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係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亦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是若檢察官否准或拒絕受刑人等前述指揮執行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資為救濟。
而此種情形,因檢察官拒不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致形式上欠缺前述定管轄之「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判主文之法院」,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目的既在使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且對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既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述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請求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完備其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係主張檢察官應就甲案中之B、C案與乙案中之D、E案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然該些案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E案),依照前開說明,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始為適法,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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