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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永達
指定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收到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2日審理期日之傳票,該案公設辯護人亦未曾知會聲請人,聲請人因苦等無訊,自行上網查閱開庭進度後始為得知。
期間聲請人已盡其所能,詢問過派出所、郵局、書記官等,皆未能找到該傳票,故未能據此向公司請假,該案以聲請人於審判期日未到庭,逕為一造辯論而終結審判程序,且未經傳喚證人李淑寧與李姿瑩,對聲請人影響甚鉅。
聲請人因不知情、權力不對等及資訊落差,而無法於上開庭期前取得寄存之傳票,致未能於審判期日如期到庭,實難認該傳票有合法送達之效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請求重開辯論,踐行合法程序,以保障聲請人之訴訟防禦權。
二、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固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
但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如非關於遲誤上開期間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開法定期間係指法定不變期間,即當事人須於此一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行為,且不得延長或縮短,若遲誤之,即喪失為該訴訟行為之權利。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鄭永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將113年1月2日上午9時30分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被告之住所地(地址詳卷),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於112年11月21日將前開傳票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已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1月2日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送達證書及本院審理期日報到單(本院卷第279、303、323-325頁)等件在卷足憑,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並於113年1月30日宣判,有該案刑事判決可參。
(二)聲請人固主張其於上開審理期日未到庭,係因本院審理期日傳票未合法送達,致其無法持該傳票向任職公司請假,並非無正當理由而無故未到庭,故對於其所遲誤之審理期日,據以聲請回復原狀,並請求再開辯論云云。
惟聲請回復原狀,限於遲誤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列舉訴訟行為之期間,亦即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觀諸本件聲請狀之意旨,聲請人請求遲誤、應為回復之期日為「言詞辯論期日」,此與不變期間為當事人就法院、受命法官為裁定、判決或檢察官命令後,法律給予受裁判、命令者表示不服,而不得延長或縮短之期間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聲請回復之期日並非法定不變期間,而非屬法律規定得回復原狀之客體,自無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之適用,則本件與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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