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324,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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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定棋(原名張榮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桃檢秀新111
執更481字第113900607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定棋(下稱聲明異議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各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52號刑事裁定(下稱A裁定)及110年度聲字第4409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7年10月確定,上開A裁定及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
又A裁定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6月4日,而A裁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000年0月間至104年9月24日,故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列入B裁定定應執行刑,若採此方案,合計最長刑期不逾11年1月(A裁定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
A裁定附表編號3至4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B裁定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10月,合計共11年1月)總和下限則為4年11月(亦即各刑之最長期即B裁定附表編號11之罪,宣告刑4年4月加計無庸重複定刑,A裁定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刑9月)。
㈡然檢察官以A裁定暨其附表編號1至4之罪為一組合,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另接續執行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7年10月,上開裁定之重罪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卻因此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10年8月。
檢察官明知異議人尚有案件在審理中,未待異議人全部案件判決確定後,詳加審視附表21罪之關係,並明確告知異議人利害關係,只依據調查表於異議人簽署,實已違反異議人聽審權及選擇權之行使。
況異議人行使選擇權時尚有案件未確定,自不得將異議人當時選擇同意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屬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
㈢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以上開A、B裁定之組合分別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10年8月總和下限為5年10月,相較之下異議人所提之定刑方案,合計刑期總和上限不逾11年1月,總和下限僅為4年11月,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未逾異議人主張之定刑方式之刑其總和上限,然下限相差11月,是以檢察官所採之A、B裁定組合就下限部分顯然不利於異議人,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
㈣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4之罪,B裁定附表各罪以不同組合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背離科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如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雖總和上限為11年1月,但,但此一結果係對異議人最不利之情況且僅就定應執行刑之內部及外部界限,形式上為計算,並非實質考量有無過度評價、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負歸社會可能性等定應執行刑應遵循之原理原則後所得之結論。
是實質上考量上開原則後,異議人既有可能受到更低之執行刑,以合乎罪責相當,避免過度評價。
為此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將檢察官之函文予以撤銷。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
是以聲明異議標的之判斷,並非以檢察官核發指揮執行書為限,而仍應實質判斷檢察官是否已為刑之執行之指揮,如函文內容已否定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其所犯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752號裁定附表編號3至4、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409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地檢署於113年1月16日以桃檢秀新111執更481字第1139006079號函文駁回其請求一節,業據聲明異議人提出該函文1份在卷可憑,則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其上既已記載拒絕受理聲明異議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得對此聲明異議甚明。
三、再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所犯各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52號裁定(下稱A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409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7年10月確定在案,現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中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按,而上開二刑事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又因上開二件定應執行刑裁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
㈡又A裁定與B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點不同,審理進度、裁判日期亦不相同,且為聲明異議人陸續所為等犯罪,法院僅能依前揭規定,審視當下聲明異議人所犯罪行之範圍,權衡審酌聲明異議人之責任,於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下,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從依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等待所謂全部裁判確定後再為定刑之裁定,從而關於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指摘,實無可採。
㈢聲明異議人雖認A裁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各罪均在B裁定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若不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抽出與B裁定所示各罪定刑,則其接續執行之結果,將對聲明異議人而言,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等語。惟:
⒈A裁定就附表各罪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2年6月【即附表編號3至編號4之罪先前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附表各罪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下(3月+7月+1年8月+1年),並斟酌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前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先前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加計上開所示之罪之總刑度3年3月以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另就B裁定各罪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5年4月【附表編號9至11之罪先前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上,B裁定各罪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5年7月以下(7月+5月+4月+7月+5月+1年4月+10月+7月+3年8月+8月+4年2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並斟酌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B裁定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先前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9至11先前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1至6、編號12至17所示之罪之總刑度為12年2月以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上開A裁定與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8月(2年10月+7年10月)」。
⒉倘若就聲明異議人所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各罪抽出,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更定應執行刑,則於B裁定各罪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5年4月【即B裁定附表編號9至10】以上,B裁定各罪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8年3月以下【1年8月+1年(即聲明異議人主張將A裁定抽出附表編號3至4所示各罪部分)+7月+5月+4月+7月+5月+1年4月+10月+7月+3年8月+8月+4年2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並斟酌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A裁定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B裁定附表編號7至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附表編號9至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加計其餘所示之罪之總刑度上限為14年8月(2年6月《A裁定附表編號3至4抽離部分》+7月+5月+4月+7月+5月+1年4月+1年2月《B裁定附表編號7至8曾經定刑部分》+5年4月《B裁定附表編號9至11曾經定刑部分》+4月+4月+4月+4月+4月+4月)】,再與A裁定編號1至2所示有期徒刑9月(上開二罪業經定刑部分)接續執行,刑期總計有期徒刑「15年5月(9月+14年8月)」,與上述A裁定及B裁定原分組所分別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刑期總計有期徒刑「10年8月」相較,對聲明異議人並非更有利,自不符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反而可能使其蒙受更長刑期之危險。
⒊況且,上開A裁定及B裁定所示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大幅縮減其合併之刑期,聲明異議人雖認其所主張上述之定刑方式較為有利,然應執行刑之酌定,須審酌各罪法益侵害性、時間、手段等情後,始得於符合內部及外部界限之情形下,予以定刑,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本件即便依聲明異議人所述之方式,重新更定之應執行刑,亦非確有其所主張之有利結果,業如前述,自無從認客觀上有因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
至聲明異議人先前業已簽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事,僅係其就上開案件中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事表示意見而己,此與聲明異議人得否請求檢察官依其主張較有利之定刑方式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並不生必然影響,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752號裁定及110年度聲字第4409號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回函表示不予准許聲明異議人請求另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有據,並無違反客觀性義務之情事,其所為執行之指揮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聲明異議人上開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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