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341,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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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桂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所為之110年度聲字第467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67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惟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一罪一罰在定其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受刑人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重罪或一再販毒之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似有不當,就聲明異議人請求重新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斟酌聲明人所犯各罪為同一罪質,同一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另為妥適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是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

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

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該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並於111年1月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110年度聲字第4674號裁定已經確定。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觀諸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僅在爭執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674號裁定所訂之應執行刑度不當,並請求就上開裁定再予重新定其應執行刑,顯非就執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節聲明異議,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倘受刑人對於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不服者,應依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是本件受刑人既非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為由聲明異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於程序上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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