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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陳正毅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於民國113年2月4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陳正毅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四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陳正毅於民國113年2月4日19時45分許在仁一舍3房,要求更換房舍,徒手敲舍房門,並將手伸出瞻視孔試圖攻擊,有將該員帶至中央台調查必要,然假日警力薄弱,該員有暴行之虞,故施用戒具,以利戒護,經法務部○○○○○○○○長官核准後,於同日20時先行施用戒具手銬1付,並於同日21時8分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法院准許。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
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1月24日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裁定羈押在案。
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附卷可佐,審酌監所假日戒護人員警力較為薄弱,被告經認有暴行之虞,經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戒護人員先行於113年2月4日20時施用戒具手銬1付,於同日21時8分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非長,並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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