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356,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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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柏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柒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詐欺等7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及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扣除問題,並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過失傷害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民國) 105年6月16日 106年11月21日至 106年11月27日 106年12月19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5年度偵字第18036號 107年度偵字第7969號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9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14號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14日 108年1月17日 108年5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98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1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1月9日 108年4月3日 108年6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2421號(108年度執再字第693號,先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05年8月6日改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2722號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9154號 編號1至3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2669號)。
編號1至5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經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駁回抗告(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69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共2罪) 犯罪日期(民國) 106年12月14日 106年12月23日至 106年12月24日 106年11月12日至 106年12月13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 107年度偵字第4325號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5、50、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58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7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4日 111年3月17日 112年5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58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7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8月11日 111年4月18日 112年6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0116號 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937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8576號 編號1至5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經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駁回抗告(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69號)。
編號6所示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後,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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