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363,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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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96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287號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4、35至53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本件前揭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竊盜罪、傷害罪)、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之意見後,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受刑人所犯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傷害 宣告刑 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0日 111年8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29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28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2年11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29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287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3年1月5日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747號(已執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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