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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卓惠君
代 理 人 潘 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判決人邱奕珉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84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又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
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乃規定:「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㈠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㈡受判決人。
㈢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㈣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刑事訴訟法第427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卓惠君為被告即受判決人(下稱受判決人)邱奕珉之利益提起再審,為明瞭案情,爰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聲請閱卷等語。
茲查,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母親,有受判決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頁),而受判決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成年人,聲請人非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亦非配偶,又直系血親僅於受判決人死亡後,始具聲請再審之適格。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並非再審聲請權人,其以提起再審為由向本院請求閱覽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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