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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竹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竹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9至10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
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所附本院民國113年2月1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所載),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
又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幫助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確定;
另犯附表編號4、5所示之殺人未遂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1年5月1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4、5(有期徒刑部分)所示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表編號3(有期徒刑部分)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臺灣高等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關於前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另關於附表編號3、5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得逕由檢察官依職權提出聲請,無庸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等情,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其中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係指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加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9月、3月,合計有期徒刑7年6月)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其中關於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至5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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