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390,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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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8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王志明於民國113年2月8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王志明(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8日假日,因被告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之收容人數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於當日10時0分,先行施用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10時35分解除戒具,爰檢具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陳報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85號一案處分自112年9月13日起羈押在案。

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審酌被告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故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3年2月8日10時0分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返回舍房後即於同日10時35分解除戒具,施用期間約35分鐘,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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