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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志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助竹字第15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志峯(下稱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關於事實欄五㈥(即原審判決附表壹編號11)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其他上訴駁回,而本案判決理由已載明: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應俟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且本案判決主文並未諭知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何、理由亦未說明需執行多久之有期徒刑,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依本案判決主文核發指揮書,逕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執助竹字第153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30年(暫執行最長刑期有期徒刑4年8月),實有違法律正當程序,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倘受刑人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雖指檢察官令其暫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之執行指揮有違法律正當程序云云,惟本件所執行者乃受刑人犯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事實五之㈢詐騙被害人李彩雲,即原審判決附表壹編號8部分),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嗣經本院以本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部分,此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即明,是依前揭說明,諭知受刑人所執行案件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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