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425,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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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文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譯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

另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慎刑之量刑過程。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慎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

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本件附表編號1至3之罪前經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67號裁定應執行2年確定,附表編號4之罪係與受刑人所犯另3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至附表編號5至13之9罪,則與受刑人所犯另2罪,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2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上開各罪應接續執行,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期將長達29年6月,然若附表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因附表編號4之罪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而對受刑人較有利之情形(詳後敘),受刑人因而據此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否准後,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13號撤銷檢察官之處分,並經最高法院112台抗字第47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因而就附表之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顯係矯正原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之對受刑人不利情形,應可認屬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屬適法。

三、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至明。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若係上訴不合法之程序判決,例如案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並未就該案犯罪事實為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就附表編號1、2之罪,受刑人針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判決提起上訴後,因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未提出具體理由,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判決以違背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屬程序判決,仍應以第一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最後事實審,聲請人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於受刑人犯附表編號4之罪後,刑法第51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8至13之有期徒15年6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20年(刑期加總為29年6月,惟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復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至13之罪固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然罪名各為施用毒品、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態樣亦非一致,而附表編號3之罪則為罪質相異之竊盜,犯罪時間為95年1月起至99年11月止,足見受刑人係一犯再犯,守法意識低落,具較高之矯正必要性,併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衡酌受刑人就定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定刑因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11月7日 99年11月7日 99年11月9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94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94號 99年度偵字第30129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107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107號 100年度易字第721號 判決日期 100年2月25日 100年2月25日 100年3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 確定日期 100年4月28日 100年5月18日 100年5月19日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3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95年1月23日至95年3月10日 98年3月3日 98年3月6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95年度偵緝字第1249號等 98年度偵字第9866號、第11032號 98年度偵字第9866號、第11032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254號 99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99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判決日期 96年8月15日 99年9月28日 99年9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100年度台上字第6597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6597號 確定日期 100年5月26日 100年11月24日 100年11月24日 備 註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98年4月20日 98年4月19日 98年3月27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98年度偵字第9866號、第11032號 98年度偵字第9866號、第11032號 98年度偵字第9866號、第11032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99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99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判決日期 99年9月28日 99年9月28日 99年9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6597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6597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6597號 確定日期 100年11月24日 100年11月24日 100年11月24日 備 註
編 號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98年3月28日 98年4月6日 98年4月7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98年度偵字第9866號、第11032號 98年度偵字第9866號、第11032號 98年度偵字第9866號、第11032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99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99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判決日期 99年9月28日 99年9月28日 99年9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6597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6597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6597號 確定日期 100年11月24日 100年11月24日 100年11月24日 備 註
編 號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98年4月11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98年度偵字第9866號、第11032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55號 判決日期 101年2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 確定日期 101年4月19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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