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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陳建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建成(下稱受刑人)所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最終案件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9號為最終事實審,並於112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1210號囑託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代執行,受刑人所有案件皆已審結,受刑人並於111年12月5日起即多次向新北地檢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至今已過1年多,依舊尚未定刑,受刑人知悉自身案件較多且複雜,檢方人力有限,惟受刑人已執行多年,至今仍無法確定最終刑期,對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申請進修機會等皆有影響,故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於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係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亦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是若檢察官否准或拒絕受刑人等前述指揮執行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資為救濟。
而此種情形,因檢察官拒不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致形式上欠缺前述定管轄之「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判主文之法院」,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目的既在使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且對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既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述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請求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完備其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但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
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3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而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㈠、㈡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至41、47至61頁),依首揭說明,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經本院電詢新北地檢署承辦股應執行刑辦理情形,經該股回覆:受刑人所犯案件諸多,罪數逾百,於調閱已確定判決,業已整理2大集團,於待受刑人簽立定刑聲請切結書後,即函請高檢署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並有該股傳真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㈠、㈡可憑(本院卷第45至61頁),細繹受刑人上開所犯數罪,罪數非寡,部分並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經本院更審之情形,部分案件亦曾經法院裁定應執刑確定等情,案件並非單純,實難要求檢察官於受刑人所犯案件確定後立即可為應執行刑之聲請,尚需調取相關判決、卷宗及確認受刑人應執行刑範圍,而需有相當時日整理受刑人所犯案件,況新北地檢署業已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整理如前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㈠、㈡,自難認檢察官有何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而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情形,是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並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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