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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德豪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0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00號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顏德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顏德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手機2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宣判,駁回檢察官之上訴,附表所示手機2支,均未經宣告沒收,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至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被告顏德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於109年12月10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
又被告顏德豪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9、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0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四、本案雖尚未判決確定,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2支為被告顏德豪所有,復觀被告顏德豪及其他共同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上開扣押物並未供犯罪之用,且無證據可認與被告顏德豪及其他共同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00號判決亦未予沒收,足認已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被告顏德豪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IPHONE 12 PRO手機(藍色) 1支 顏德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 IPHONE 7 手機(黑色) 1支 顏德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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