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432,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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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伯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軍上訴字第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被告)因案經扣押如附件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D9所示之物,均已蒐證完畢,而無持續扣押之必要,且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亦非應沒收之物,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交被告保管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6366號、第34858號、第36020號及111年度偵字第4354號提起公訴,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111年度軍訴字第2號判處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2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8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於112年10月3日確定,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僅其餘共同被告甲○○等人、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繫屬本院審理中),有前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1月6日北院忠刑耀112軍訴2字第1120012083號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有關本件扣押物之處理,性質上該裁判包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從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之可言,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被告犯行既經判決確定,與其相關卷證資料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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